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21年高某贤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正房七间及宅院归原告所有;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北京市顺义区宅院内正房七间及宅院腾退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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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与理由:高某贤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高某芳系父女关系。高某贤因患病长期住院治疗,无经济来源,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且治病期间均由原告负责照顾,并提供经济帮助。2021年1月5日,高某贤在北京市顺义区R村村民委员会立下遗嘱,遗嘱载明“本人因患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已花数万元欠下债务,未能力偿还。现只能依靠我妹妹高某兰照顾和经济帮助,负责偿还债务。现对我家婚前财产一号,正房七间和宅院一同立遗嘱由妹妹高某兰继承。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并约代书人周某光,见证人林某瑞,吴某峰见证”。
高某贤于2021年4月23日因病医治无效,不幸去世。现原告认为高某贤所立遗嘱有效,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芳、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高某芳与高某贤、陈某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系高某贤的法定继承人。本案遗嘱书写形式和录像有瑕疵,打印遗嘱应由遗嘱人自行打印,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不是死者的正确表达。涉诉宅院以及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高某贤不能单独处分。涉诉房屋是陈某、高某芳常年及唯一住所,被告高某芳在高某贤去世时是未成年人,目前仍没有收入,应当为其保留必要的份额。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遗嘱无效。录像没有显示高某贤口述的环节,录像显示高某贤没有阅读及确认遗嘱,无法确认是高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存在重大瑕疵,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法定分割。涉诉房屋是死者婚前财产,继承人有陈某、张某。高某芳与高某贤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高某芳系未成年人,与高某贤共同生活17年,如果法庭给予其份额,也同意法庭给留有一定的份额。
反诉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21年1月5日高某贤所立遗嘱无效;2.请求法院对北京市顺义区一号正房七间和宅院适用法定继承进行析产分割;3.请求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高某兰所提交的2021年1月5日高某贤录像遗嘱不符合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该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被继承人高某贤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析产分割,高某贤的配偶陈某、两名子女张某、高某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在高某贤生病期间未对其进行照顾和陪护,未尽夫妻间的扶助、扶养义务,因此不应对陈某进行遗产分配,高某贤的遗产应当由张某与高某芳两人均分。
反诉被告高某兰辩称:坚持本诉意见,不应法定继承。
反诉被告高某芳、陈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法院查明
1992年3月高某贤与齐某芝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齐某涵,1993年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婚生女齐某涵由齐某芝抚养。齐某涵其后改名为张某。1998年5月4日,陈某与高某贤登记结婚,二人于2003年共同收养一女高某芳。高某芳、陈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地登记在涉诉宅院。高某贤于2021年4月23日因病去世。高某贤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宅院(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高某贤名下。1997年10月23日,高某贤与其弟高某强在母亲及见证人见证下签订分家单,分家单载明“长子分原宅院东新房七间”等内容。
关于涉诉宅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高某兰称上述北房七间均为其父母建设,包括院墙在内,均没有翻建,陈某称建设了院墙,对房顶瓦片、顶棚以及内部格局等进行过变动及装饰装修,还给房屋做过墙体保温、房屋密封等。张某称房屋与其母亲离婚时是一致的,不清楚内部情况。
2021年1月5日,高某贤留有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因患重病,长期住院治疗,已花数万元欠下债务,未能力偿还。现只能依靠我妹妹高某兰照顾和经济帮助,负责偿还债务。现对我家婚前财产一号,正房七间和宅院一同立遗嘱由妹妹高某兰继承。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并约代书人周某光,见证人林某瑞,吴某峰见证。”该份打印遗嘱由立遗嘱人高某贤与受遗嘱人高某兰签字,周某光在代书人处签字,林某瑞、吴某峰在证明人处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5日。
据此,高某兰提交视频光盘一张,光盘显示,周某光向高某贤核对、说明遗嘱内容,并介绍了见证人,其后高某贤在遗嘱上书写名字,未写明日期;受遗嘱人高某兰、代书人周某光、见证人林某瑞、吴某峰分别签名,最后由代书人周某光书写了日期。
经本院向周某光询问,并通知见证人林某瑞、吴某峰出庭,三人称高某贤当天神智清楚,遗嘱由周某光代为手写后交由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另一房间代为用电脑打印,林某瑞、吴某峰未见证电脑中的遗嘱被打印机打印出来,周某光在签字前又宣读了遗嘱内容。林某瑞称将打印内容与草稿进行过核对。周某光,林某瑞、吴某峰称与高某贤、高某兰仅是同村村民关系,不具有亲属关系。
原告高某兰认可周某光、林某瑞、吴某峰陈述的遗嘱订立过程,称与见证人、代书人均没有亲属关系,称代书及打印过程没有录进视频。
被告陈某、高某芳不认可上述遗嘱,认为视频不完整,通过视频可以看出代书人诱导性向高某贤发问,而且高某贤的状态不好,遗嘱内容没有得到高某贤本人的确认,高某贤没有看遗嘱内容就直接按照旁边人要求签字了。林某瑞与高某贤并不熟悉,系高某兰通知见证,且对见证遗嘱的细节过程陈述不清楚,不认可证言效力。吴某峰陈述的内容与遗嘱视频不吻合。
被告张某不认可上述遗嘱内容,提出周某光与高某贤的父母具有亲戚关系,但不清楚具体关系;林某瑞系高某兰特意邀请过来见证遗嘱,与高某兰有私交,影响遗嘱效力,见证人陈述不清楚视频拍摄情况且对部分细节不清楚,不符合见证要求;吴某峰陈述高某兰不在遗嘱签订的现场与录像内容不符合,不认可见证人的陈述。
高某兰另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用以证明高某贤生前患有肠癌等病症,高某兰为高某贤支付治疗费用,另提出高某兰等人曾出借给高某贤干工程的款项。陈某认可高某兰为高某贤支付过医疗费用,但是保险全都赔付了,不清楚其他借款。被告张某称高某贤干工程,收入还可以,能够承担医疗费用,不认可借钱看病。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被告高某芳继承,北房其余房屋由原告高某兰继承;
二、被告陈某、高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顺义区北房东数第一间外的其余房屋腾退给原告高某兰;
三、驳回原告高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查明事实,涉诉宅院北房七间系高某贤与陈某结婚前因分家所得婚前个人财产,高某贤与陈某婚后虽对房屋实施更换房瓦、粉刷装修等行为,属于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维修、维护,并非对房屋的新建,故涉诉正房七间系高某贤的个人财产,高某贤有权利进行处分。
关于案涉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高某兰提交的遗嘱系在电脑上书写并打印而成,其在遗嘱形式上属于打印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具体到本案,案涉遗嘱共一页,正文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受遗嘱人、代书人、两名见证人的签字,虽仅有周某光在文末注明日期,但因有录像为证,可以确认其余人员的签字日期。结合周某光、两位遗嘱见证人、高某兰的陈述及录像,可以认定遗嘱由周某光代为书写后交由村委会工作人员打印出来,其后周某光宣读遗嘱内容,由各方签字、捺手印,虽两名见证人未见证遗嘱在电脑上书写及打印的过程,但见证了周某光书写、宣读、各方签字等过程,因此案涉遗嘱的订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被继承人高某贤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某、高某芳、张某虽对案涉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推翻该遗嘱,故对被告的相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具体到本案,高某贤、陈某与高某芳长期以父母子女关系在涉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高某贤去世时,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高某芳尚未满十八周岁,目前虽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上学,缺乏独立劳动的能力,虽其母亲陈某可以为其提供经济来源,但陈某没有固定的工作,收入水平较低,二人需要低保维系生活,且无其他住处,在此情况下,高某贤的遗嘱本应予以尊重,但未给高某芳保留必要的份额,难以保障高某芳的居住生活,故不能完全按照其所立遗嘱分配遗产,原告要求确认遗嘱全部有效的请求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及遗嘱情况,确定涉诉宅院北房东数第一间由高某芳继承,北房其余房屋按照遗嘱由高某兰继承。